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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成立公司要避开那些“作死”的股权设计!

日期:2021-01-25 10:45   by   中财企航       浏览:1049


一、 股东认缴出资取得股权,不能规避公司债务。


二、 夫妻双方作为公司的全部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股东各持50%股权引发表决僵局,即使公司在盈利,仍可要求解散公司。


四、 夫妻双方作为公司股东,夫妻一方对外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五、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成立公司,首要解决的就是股权设计问题。股权设计不是简单的51%相对控股,67%绝对恐怖如此之简单。小编提示股权设立不当时,股东要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非股东有限责任了。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 股东认缴出资取得股权,不能规避公司债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夫妻双方作为公司的全部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股东成立公司,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且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证明二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二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永霞申请再审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本案高永霞与张斌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金特嘉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股东系张斌与高永霞。高永霞与张斌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鉴于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2014年,虽然张斌与高永霞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但股东高永霞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特嘉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审判决以“高永霞系张斌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高永霞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三、股东各持50%股权引发表决僵局,即使公司在盈利,仍可要求解散公司


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法院判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四、夫妻双方曾担任公司股东的,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经查,案涉借款发生于肖运勇和张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肖运勇与张艳均曾系云鸣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东,张艳虽主张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的签名均系肖运勇代签,但从工商登记的内容看,张艳作为云鸣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东,与肖运勇有共同进行生产经营行为;再审审查期间,经询问肖运勇也承认其与张艳还有其他共同入股公司,所借款项用于了其控股公司的经营。本案借款往来中,肖运勇多次通过张艳的银行卡、银行账户向肖华转账还款,对此张艳并无异议,张艳现否认对案涉借款往来事实知情,并无证据。据此,张艳现主张案涉欠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921号。


五、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2014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发起人”是一个特定称谓,并非指“全体股东”,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人、设立人,后续加入股东不算公司的发起人。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不涉及“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改变,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公司的登记事项中,所以不属于变更范围。


因此,全国普遍认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无法办理变更登记。


综上,股东成立公司如何设计股权事关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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